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莊家得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明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4室,為警查獲涉嫌賭博案件(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為圖掩飾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2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兄「莊家得」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得」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各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莊家得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31519卷第25及26頁、偵緝卷第99及100頁),並有被告偽造「莊家得」簽名及指印之如附表「文件」欄所示文件各
1份在卷可稽(偵31519卷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僅為司法警察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莊家得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得」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冒用胞兄「莊家得」名義應詢,除可能使莊家得被列為刑事被告外,更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對莊家得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31519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莊家得」署押10枚(即簽名6枚、指印4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詢問人欄│「莊家得」簽名2│││第1次調查筆錄││枚、指印1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簽名捺印欄│「莊家得」簽名1│││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枚│││書│││├──┼────────────┼───────┼────────┤│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簽名捺印欄│「莊家得」簽名1│││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枚、指印1枚│││書│││├──┼────────────┼───────┼────────┤│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檢測者簽名欄│「莊家得」簽名1│││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枚、指印1枚│├──┼────────────┼───────┼────────┤│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檢測者簽名欄│「莊家得」簽名1│││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署押10枚(含簽名6枚、指印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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