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吳碧萍 被告 鍾憲東
張進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毀損部分:被告張進峯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另一被告鍾憲東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鍾憲東承攬被告張進峯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重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被告二人明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原告房屋)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108年1月至同年5、6月間,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進出原告房屋頂樓,在牆上穿牆打洞、釘固定鋁條及釘鐵釘,致牆壁毀損,並敲壞原告房屋靠近防火牆處之水泥及二至四樓外牆側邊全部磁磚及正面部分磁磚,致鋼筋外露毀損,另切除原告房屋排水管接頭及位移排水管等情,經原告多次告知勸阻被告,被告雖道歉卻仍繼續使用、破壞、無故侵入原告房屋,爰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二)竊佔部分: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許可,無故進入原告房屋頂樓,又於新砌磚牆時,在原告房屋頂樓圍牆施加鋼條及磚塊,竊佔原告房屋圍牆坐落之土地,並封住原告房屋水管,造成水管排水問題,被告張進峯二、三十年來已多次毀損、入侵、竊佔原告房屋數次,被告蓄意竊佔原告房屋圍牆、排水管及排水孔等犯意明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爰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賠償金250,000元。
(三)入侵部分:被告張進峯進行系爭工程時,未告知原告,隨意進出原告房屋頂樓,並由原告房屋頂樓運送建材、工人穿梭,入侵原告房屋頂樓施作工程,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仍繼續入侵原告房屋頂樓,致原告權利受損,爰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賠償金150,000元。
(四)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二人經原告告知及勸阻,仍繼續毀損、竊佔、入侵原告房屋,明顯故意挑釁、欺壓原告;尤其,被告張進峯二、三十年來,毀損、竊佔、入侵原告房屋多次,屢次勸阻不聽,又大聲喝斥原告,且其房客等經常丟菸蒂至原告房屋,被告張進峯不但沒有阻止,反而謾罵原告與家人,藐視原告人權與所有權,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壓力、委屈及損傷,造成原告不安、焦慮、失眠等,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90,000元賠償金。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鍾憲東毀損部分:
1.被告鍾憲東承認於107年4月1日承攬被告張進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小東路建物)之修繕工程。詎其為施工便利,明知隔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原告房屋)非業主張進峯所有,於108年1、2月間,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此有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可稽。
2.然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損害並未特定所指損害為何,更未提供相關證物以實其說,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毀損部分予以否認。
3.退步言,縱認確有毀損存在,被告鍾憲東對毀損原告房屋部分現已回復原狀,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4.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鍾憲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否認損害系爭房屋之金額高達355,000元,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鍾憲東竊佔部分:
1.⒈被告鍾憲東對於原告所指稱所有竊佔事實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縱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已於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並無不法性,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3.否認竊佔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高達25萬元,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鍾憲東入侵部分:
1.被告鍾憲東確實有為了施工安全,未經原告同意,跨越小東路建物及原告房屋間共同牆,進入隔壁原告房屋頂樓進行小東路建物修繕工程之施作。
2.原告並未居住在原告房屋,只會回去運動,原告房屋只有桌椅、床,床上沒有床墊,並無居住事實,故原告並無居住安寧、隱私權被侵害;縱認有,被告鍾憲東係為了施工安全始跨越共同牆施作,且僅在原告房屋之陽台,非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3.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且上開侵入部分已於刑事判決受無罪諭知,顯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合,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鍾憲東對於其餘原告所指述入侵部分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張進峯毀損、竊佔、侵入住居部分:
1.被告張進峯對於原告主張全部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張進峯於二、三十年間多次毀損、入侵、竊佔原告房屋,並主張民法第184條、179條,然不當得利請求時效僅有5年,侵權行為時效更只有2年,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
3.就被告鍾憲東承認之毀損部分,毀損行為係被告鍾憲東於修繕小東路建物時所為,與被告張進峯無關,且原告亦對被告張進峯提出毀損、竊佔、侵入住居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憑空指責,並無實據,請求無理由。
(五)精神賠償部分:
1.被告張進峯、鍾憲東否認毀損、竊佔、入侵所有事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⑴原告指稱被告張進峯於二、三十年間多次毀損、入侵、
竊佔原告房屋,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然侵權行為時效只有2年,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
⑵原告所指稱被告鍾憲東毀損、入侵部分,係發生於000年
1、2月間,原告僅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然民法第195條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迄今未對被告鍾憲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現在主張亦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鍾憲東得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⑶再者,毀損、竊佔為財產損害,並無精神賠償可言,原
告主張無理由;另侵入部分已經於起訴狀第三點主張,於第四點主張精神賠償顯重複請求,故再為請求99萬元賠償,顯無理由。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高達99萬元之精神賠償,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憲東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進出原告房屋頂樓,在牆上穿牆打洞、釘固定鋁條及釘鐵釘,致牆壁毀損,並敲壞原告房屋靠近防火牆處之水泥及二至四樓外牆側邊全部磁磚及正面部分磁磚,致鋼筋外露毀損,另切除原告房屋排水管接頭及位移排水管(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鍾憲東所不爭執,而被告鍾憲東所犯上開毀損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鍾憲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鍾憲東故意毀損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房屋之系爭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原告復主張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為7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損害業已修復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修補系爭損害,只是主張被告修補
的很草率云云,則被告抗辯已修復系爭損害等語,尚未全然無據。
⑵原告自陳並無實際居住於原告房屋內,只偶爾回去運動
,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房屋在遭被告鍾憲東毀損前之實際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修復系爭損害很草率云云,雖提出相片為憑,惟因無法與原告房屋原來之情形相比較,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認被告修復很草率。
⑶綜上,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修補系爭損害,復不能證明
被告修復草率,則被告抗辯已修復系爭損害,應為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76,000元,實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鍾憲東為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許可,於新砌磚牆時,在原告房屋頂樓圍牆施加鋼條及磚塊,竊佔原告房屋圍牆坐落之土地等情,雖提出照片為憑,然為被告鍾憲東否認。經查,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可證明有磚塊置放於頂樓圍牆上,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竊占原告房屋圍牆坐落土地之情;況該照片係施工中之照片,該鋼條及磚塊於被告鍾憲東完工後是否仍放置在圍牆上,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鍾憲東竊佔原告房屋圍牆坐落之土地乙節,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鍾憲東為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許可,無故進出原告房屋頂樓,並由原告房屋頂樓運送建材、工人穿梭,致原告權利受損乙節,為被告鍾憲東否認,並以係為施工安全始跨越小東路建物及原告房屋間共同牆,進入原告房屋頂樓進行修繕工程之施作,且僅在原告房屋之陽台,並無侵入原告住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自承並無實際居住於原告房屋內,只偶爾回去運動
;而被告鍾憲東於施工期間,為了方便施工而自頂樓過去原告房屋頂樓,雖未經原告同意,但被告鍾憲東並未進入原告房屋內部,且原告亦未居住該處,尚難認被告鍾憲東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或隱私之處。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鍾憲東進入原告房屋頂樓,致
原告受任何損害(毀損部分已如前述)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鍾憲東給付其無故侵入原告房屋頂樓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被告張進峯明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原告房屋)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居、竊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憲東於108年1月至同年5月間,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進出原告房屋頂樓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之系爭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鍾憲東並無須就其因施工進入原告房屋,負侵入住居、竊占或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張進峯未居住在其委由被告鍾憲東修繕之小東路建
物,係委由被告鍾憲東修繕小東路建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入住居、竊占或毀損原告房屋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張進峯為小東路建物之所有人,即認其與被告鍾憲東有共同侵入住居、竊占或毀損原告房屋之情事。
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5.原告復其主張被告張進峯於二、三十年間多次毀損、入侵、竊佔原告房屋云云,惟為被告張進峯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峯於二、三十年曾有前揭原告主張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況被告張進峯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進峯給付其無故侵入、毀損及竊佔原告房屋頂樓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間資金往來、承攬契約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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