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㈠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 張笙傑 」,更正為「 張筌傑 」等語。
㈡被告許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辯稱:員警沒有給其礦泉水
喝等語。然查:酒測前飲用礦泉水之目的,在清除受測者口中殘存之酒精,以免影響測量之精確度。而被告飲酒後,於110年6月22日晚間21時56分許駕車肇事(見警卷第7頁);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到場(見警卷第7頁);同日22時37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是時距被告最後飲酒之時間早己逾40分鐘,其口中殘存之酒精早已揮發,並無飲用礦泉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3年11月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之意,亦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審酌上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71頁),竟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5號被告許旗清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旗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0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迨同日21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停在路邊為 張荃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許旗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笙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