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BCG-8056號自小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BCG-8056號自小客車沿中興路車道(為雙向各一車道即雙向共二車道)行駛,該車道右側為機慢車優先道(有標字),BCG-8056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平緩,約在時速50公里左右,其向前行駛時,可見右前方有一臭豆腐店,臭豆腐店右邊則為檳榔店。畫面又可見雙閃黃燈之7652-S3號自小客車停在臭豆腐店之左側路邊,而BAP-7803號自小客車則停在臭豆腐店前方之路邊。如勘驗照片1-3。②於20時43分56秒,可聽見BCG-8056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傳來巨大聲響,旋即可見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以很快之速度竄出,該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並違規自BCG-8056號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又撞擊BAP-7803號自小客車,BAP-7803號自小客車又推撞停在其前方之機車,而BAP-7803號自小客車或停在其前方之機車又再撞擊站在臭豆腐店及檳榔店中間之路邊之穿著長袖白T恤黑長褲之男子,與此同時並可看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朝右,同時聽見第二聲巨響(參照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之車損及BCG-8056號自小客車右側之車損照片,該第二聲巨響顯然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因車頭朝右偏,其左後車身碰撞正常行駛中之BCG-8056號自小客車)。如勘驗照片4-8。」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⑵證人即BCG-8056號自小客車車主 曾光順 亦於警詢證稱其之車輛有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後,其便慢慢滑行至路邊並查看狀況等語,卷內並有警方到場拍攝BCG-8056號自小客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憑。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顯然忽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有碰撞BCG-8056號自小客車之事實。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且違規由BCG-8056號自小客車右側超車之事實,且依證人曾光順之警詢證詞,其本不知被告自其右側超車,案發後始知道,是被告顯然亦未示警曾光順其欲超車,曾光順更未曾表示允讓,被告之超車程序亦屬違規。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而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其行車速度之快,亦可由上開勘驗得知,是其有超速之事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按標字為標線之一種)、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三、⑴被告無駕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並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8號被告陳柏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68之6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循中興路汽車道行駛,貿然駛出汽車道之路面邊線,沿中興路右側機慢車道超車,適有 丘敏慧塗佩儀 分別於該處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BAP-7803號(下稱D車)自用小客車、 楊明恩蔡蕙如 在塗佩儀車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E車)、377-LAE號(下稱F車)普通重型機車,行人 蘇冠群 站在塗佩儀車前,陳柏翔碰撞B車後,撞擊於同路段同向汽車道在前由曾光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轉向再碰撞D車,D車因而往前推撞E車、F車,並將蘇冠群推撞倒地,致蘇冠群受有右小腿、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丘敏慧、曾光順、塗佩儀、楊明恩、蔡蕙如均未受傷)。陳柏翔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群、遭撞汽機車駕駛丘敏慧、曾光順、塗佩儀、楊明恩、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按,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B車、
C車、D車、E車、F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推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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