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110年度簡字第143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方正義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其所有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為「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因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聲請書所載。
㈡證據名稱:
⒈聲請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本件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賭客電話通訊下注處所與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罪數⑴被告其係以一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目的,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達成簽賭賭博),於評價上不宜割裂為數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係基於經營該簽注據點之單一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期間
以其房屋經營該賭博據點,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經賭博場所犯意下之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或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諭知
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就非法持有槍彈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0.03.02假釋期滿)後,至本案查獲止,未因犯罪經偵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並於沒收犯罪所得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為避免其日後再違犯法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依聲請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並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
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應無同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網路賭博網站如無對任意第三人之公開性,即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要旨)之適用。
㈡上開公訴意旨爰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各該案之犯罪事實,各
該案行為人經營地下簽賭站,於電話或傳真下注外,尚有容許簽賭者至其住處下單或交收賭金之該住處實際上已提供成為賭客得出入之事實。
㈢本件依現有證據,賭客並未至被告住處簽注,而賭金與彩金
之收交,亦非在被告住處(均以匯款方式),是被告住處僅係單純擺放傳真機與被告居住該處並接聽下注電話之處所,參酌網路賭博網站係將其架設網站設備放置在特定處所再由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客並無至設備所在處所之經營樣態,本件情狀與該等無公開性之網路賭博網站情節相似,均無賭客因賭博(下注或交收款項)至其實際所在處所之相同事實,僅係利用科技設備之高低差異(架設網站供線上下注與以電話接聽收注之程度差異),是尚難認被告構成普通賭博罪嫌。因聲請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存簿等物,雖亦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惟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依該等物品性質,並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審理自陳其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0-20萬元,而檢察官對此金額並無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如主文,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同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68條(同民國108年12月25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第38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1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4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2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被告方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機或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並以不知情之同居人 蔡淑惠 (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許櫻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櫻欄帳戶)收受賭客交付之賭金。方正義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職棒球隊輸贏簽賭(即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均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58元、74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1200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方正義所有;職棒簽賭則由賭客支付不定額之賭金,賠率為1:1,賭客若未賭中何隊會贏,則賭金均歸方正義所有。嗣經警於109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查扣方正義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蔡淑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蔡淑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3本、蔡淑惠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2本及許櫻欄所有之許櫻欄帳戶存簿1本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義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龔碧英 、蔡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手機內容擷取畫面1份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蔡淑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3本、蔡淑惠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2本及許櫻欄所有之許櫻欄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及職棒球隊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方正義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