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100年間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7年1月25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符合「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要件?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經營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藉由網際網路為傳播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乙○○所述,其是於109年11月29日見臉書社群網站上之演唱會求票社團有貼文開放求票,被告甲○○遂以「紀筱以」之名義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五月天演唱會之票卷可販售,此乃被告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乙○○,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尚有不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該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7年1月25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恣意以假名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復又使不知情之 翁綵憶 提供自己帳戶,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詐得之6,0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村0○0
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其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之2021跨年演唱票卷可出售,竟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9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以「紀筱以」為名,向先前在臉書上貼文欲購買上開票卷之乙○○佯稱有該演唱會票卷2張可出售,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6,560元,使乙○○誤信為真而購買之;再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在臉書向不知情翁綵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400元之價格購買麗寶樂園之門票1張,使翁綵憶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甲○○,而乙○○於109年12月1日14時31分許,依甲○○之指示,轉帳6,56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綵憶於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前開款項,並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三菱汽車門市」旁,將6,060元(扣除400元票卷費用以及100元面交油資費)筆款項交予甲○○。嗣經翁綵憶於109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收受甲○○寄出之信封,發現其內僅有空白信封2個,經與甲○○聯繫,甲○○表示會再寄送票卷,仍未寄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上開遭騙之過程3證人翁綵憶之證述。證人翁綵憶因被告於網路購買證人翁綵憶販售之麗寶樂園票卷1張,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匯款,且應被告之要求提領被告多匯款項至上開地點,將票卷及多匯款之6,060元交付給被告指定之人(實為被告本人)。4告訴人乙○○提供與被告聯繫之訊息、來電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被告寄送之信封翻拍照片(警卷頁23-34)、證人翁綵憶提供與被告聯繫之訊息(警卷頁39-47)、被告與證人翁綵憶面交駕車之畫面及通話紀錄(警卷頁4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30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警卷頁51-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57、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頁59-6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6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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