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黃博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其中一部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博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博程於民國109年三月初某時,趁 高宥 均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需繳納易科罰金而急迫需用現金,而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某「 萊爾富 超商」內,貸予 高宥均 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10天計息,每期利息2,000元,收取第1期、第2期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貸款15,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詳下述),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擔保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高宥均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博程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於證人高宥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雖然伊曾向被告開口借錢,但被告從未借過,自己因為被錢逼急了,加上吸毒精神不正當,才亂報案誣陷被告‥,後又改稱,(問:被告說他曾借你1萬元,每10天收2000元利息,好像收了2或3期利息,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收過利息,借我多少,我就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違,而被告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白不諱,足認證人高宥均於本院證述內容,係為迴護被告而出於虛偽陳述,自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然記載「貸予高宥均新臺幣15,000元(預扣2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此固然係以證人高宥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於109年3月初向一名叫「 黃柏程 」男子,借款新臺幣1萬5千元」、「借新臺幣1萬5千元我向他借30天3期,每10天利息為3千元利率」為憑,而被告自白「我承認3月初那次,我借他1萬元,實拿1萬元,有跟他收2期還是3期的利息,1期的利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頁)為憑,然此部分除證人高宥均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以被告自白且與證人高宥均證述相符之範圍,認定其犯行,併此敘明。
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得款10,000元,償還利息4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即以20天為期限計算日),經計算結果,該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730%(計算式:利息4,000÷實際借得金額10,000÷計息日數20×365日×100%=730%),以上利率非但較被告行為時一般民間2、3分利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且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30%,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等收取利息標準與其等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逕以證人高宥均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憑,而未以被告自白與之相符部分為犯行之認定,容有未洽;而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底之重利犯行,除證人高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證人 蔡至偉 所述相違,原審諭知有罪,亦有不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渠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並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告訴人,另考量被告貸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多寡,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塑膠仲介買賣,與母親兄弟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利得為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底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內,貸予高宥均1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要求以開立面額20,000元本票1紙為擔保,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語前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宥均之供述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僅在109年3月初借錢給告訴人一次,也從未借予蔡至偉款項,更不知蔡至偉曾替高宥均來借款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另於109年3月底我拜託朋友蔡至偉向一名叫「黃柏程」男子,借款新臺幣1萬元」、「另外1萬元是我請朋友幫忙借的錢向他借20天2期,每10天利息為1500元利率」等語(見警卷第72頁)、「(你109年3月底在何地點透過朋友跟黃博程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在佳里區的一間7-11,在7-11外面,我朋友 蔡志偉 上黃博程的車,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能力償還,黃博程不願意再借我,所以我朋友出面幫我跟黃博程借款1萬元,我該次實拿6000元,我先預扣兩期,利息是10天為1500元。」、「(為何你在109年3月底要向黃博程借那麼高利的款項?)我當時也是缺錢用,還沒找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頁)。
㈡、證人蔡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高宥均是國中同學,一直都有保持聯絡,也認識被告,知道高宥均一直沒有工作很缺錢,但伊從未幫高宥均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然與前開高宥均所為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
㈢、參諸證人蔡至偉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相逕庭,無法與之相佐,證人高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問;再者,證人高宥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之前說透過蔡至偉向被告借錢,到底有無此事?)沒有」(見本院卷第70頁),益可見證人高宥均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證人即告訴人高宥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伍、至於證人高宥均於本院涉及偽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