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 周哲賢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所,向周哲賢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周哲賢請求返還上開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周哲賢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有請 李柏毅 把機車返還給告訴人,無侵占告訴人機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居所,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嗣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被告迄今遲未返還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緝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但我於
107年10月底,有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朋友與告訴人是同事,且與告訴人住在同一個宿舍,李柏毅曾經跟我一起開車到宿舍找我朋友,當時告訴人要我返還上開機車,於是我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牽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請李柏毅將上開機車返還給告訴人,因為我之前有帶李柏毅去過告訴人的住處,所以李柏毅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我有把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給李柏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第237頁),佐以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8月份時,有跟被告借用YAMAHA廠牌、灰色、125CC的機車,被告有跟我說這輛機車是他朋友的,之後他跟我說他跟朋友吵架,叫我不要騎這輛機車,我一直將該機車停在我家樓下騎樓,鑰匙也在我這邊,後來我於107年9月10日因遭通緝而入桃園監獄執行,出監返家後,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0頁至第162頁),並參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廠牌為「三葉」、車色為「灰色」、總排氣量為「124CC」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業將告訴人之機車交予證人李柏毅乙情,所言非虛。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概於107年8月底左右,請被告返還上開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對照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8月多的時候,跟被告借用YAMAHA廠牌、灰色、125CC的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顯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之時間與證人李柏毅取得將上開機車之時間相近,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因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交付證人李柏毅,委請其返還予告訴人之可能性,而機車既在李柏毅之支配,且係在李柏毅住處下不翼而飛,實無法排除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是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誠屬有疑。
(四)證人李柏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把車借給我,不是叫我騎去還給車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依此,即使被告並未委託李柏毅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然無改於機車嗣後在李柏毅實力支配之認定,則機車在李柏毅持有期間不見蹤跡,在無證據可認被告重新取得機車占有之情況下,如何能認被告侵占該機車。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