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至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70至80
件,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含扣案現金20,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註冊審定號備註1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車標65件00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8日扣案安全帶插梢4件外套5件鑰匙套2件2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打火機149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標7件鑰匙套3件3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水箱罩4件000000004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煙盒1件00000000109年8月28日蒐證購得【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被告李俊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08年4、5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址,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ge666888」及「james00000000」帳號,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刊登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450-2,800元不等。 嗣經警 於109年8月28日,以54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李俊億購得「PORSCHE」商標煙盒1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之商標鑑定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09年11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另扣案未予鑑定之BENZ商標各式商品共123件),總計李俊億販賣之仿冒商品約70-80件,犯罪所得約45,000元。
二、案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告發代理人 劉勝遠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陳筱文 律師)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億之自白。
㈡告發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告發代理人吳文淑及陳筱文律師出具之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
㈢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PORSCHE」商標煙盒1件、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被告繳納之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扣案。
㈣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8份、鑑定書(鑑定資料)4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會員資料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訂單查詢資料1紙、蒐證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搜索扣押商品名稱及數量1BMW000000000000000000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用零組件鑰匙圈衣著車標65件安全帶插梢4件外套5件鑰匙套2件2PORSCH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及其零組件菸具、打火機打火機貴金屬貴金屬打火機149件車標7件鑰匙套3件3BENZ00000000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組件水箱罩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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