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太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太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家宏 及 劉韋宏 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與執勤警員發生肢體衝突而施強暴行為之際,即同時以「幹你娘」之穢語對執勤警員當場侮辱,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執勤員警查驗其身分證件,情緒控管不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本案警員林家宏、劉韋宏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李太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太振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因故與員工發生爭吵憤而砸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林家宏、劉韋宏及 黃詩棋 據報前往該址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令李太振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惟為李太振所堅拒,警員林家宏、劉韋宏等2人乃要求李太振前往警局查證身分,復遭李太振抗拒,警員林家宏、劉韋宏等2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施用強制力,詎李太振明知上開2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等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時,強力與警員林家宏、劉韋宏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林家宏受有右手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劉韋宏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該等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並當場對警員林家宏、劉韋宏等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2次,足以貶損警員林家宏、劉韋宏等2人之公務執行及人格地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太振於警詢及偵查│確於上開時、地因拒絕警員│││之供述│查證身分,因而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辱罵警員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宏、劉韋宏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 李瓊芬 之證述│被告拒絕警員查證身分,因││││而與警員發生衝突之事實。│├───┼───────────┼────────────┤│4│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5│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告訴人林家宏、劉韋宏因此│││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及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各罪間,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當場侮辱公務員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當場侮辱公務員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