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陳瑞萍 律師被上訴人尖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其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防火門及鋼板門窗工程,工程承攬報酬總計薪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含追加工程款及稅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然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應分別於驗收時、交屋完成時退還之百分之五保留款各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其中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僅開立統一發票並未付款;上訴人總經理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則以工程尚有一、二戶漏水未交屋,需俟九十一年十月底交屋向業主請得款項後再一次付清等語推託。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共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由業主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付款。又兩造係約定總價承包,契約明訂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元,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點工之工資為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僅扣除一萬一千二百元,其餘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自應從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況上訴人已支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報酬,另依上訴人會計帳目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款項尚應扣除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是上訴人僅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基隆河#15新生地國宅建築工程」中之防火門及鋼板門窗工程,約定每期計價該期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另於「防火門、鋼板門發包合約附件」付款辦法5、6約定分別於業主驗收、交屋完成時退還保留款各百分之五等情,有發包工程承攬單、「防火門、鋼板門發包合約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承攬之前述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業主則在同年十一月六日驗收完成,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四四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總計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含稅金),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應分別於驗收時、交屋完成時退還之百分之五保留款各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等語。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在於所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本條各款所定請求權,大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性質上較容易清償,受領相關書證得保存者甚少,遂有賦予較短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之必要。
(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雖均以: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認為在此等契約類型下之承攬報酬無本條款規定適用餘地。然而,觀諸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原因事實,其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為:設施土木工程、建築物設施等大樓房屋建造工作,且約定由承攬人完成後再交付定作人以取得價金或報酬。
(三)但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防火門、鋼板門之按裝,五金、門鎖等材料則由上訴人提供,此觀「防火門、鋼板門發包合約附件」契約事項⒍之約定即知;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項目略有:門板按裝、電焊工資等,亦有計價表、計價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非不動產建築物之新建或修繕、所需工程材料亦全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述最高法院針對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中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所為之闡述有異。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義務標的大部分屬於勞務之提供,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此部分細閱前述計價表所載明細項目中均以「門按裝」、「門扇進場」為計價之基準,即可得證。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因相關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者有別,自無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承前,兩造間承攬契約部分工作物材料既由定作人即上訴人供給者,且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自仍不失為承攬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完工,則依兩造間付款辦
法約定,其中工程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請求權自此時起即得行使。次查,業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組織整併,原國民住宅處業務移轉至該局)「基隆河#15新生地國宅建築工程」住宅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驗收、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全部交屋完畢,亦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1316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圍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百分之五保留款各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其請求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屆滿。
⑵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其中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
十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足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總經理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曾表明工程尚有
一、二戶漏水未交屋,需俟九十一年十月底交屋向業主請得款項後再一次付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然證人甲○○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證稱: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未再擔任總經理一職,在九十一年間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曾對其應允付款之意思等語綦詳(詳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以觀,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訴,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
收狀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共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