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恆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11146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恆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恆誠為臺南市議員 李宗翰 新營服
務處副主任,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不
詳處所登入臉書網站於其所經營「政治助唸團俠盜中隊」粉
絲專頁張貼內容為:「#爆掛(本院按:應為「卦」之誤寫
)麻煩大家分享聽聞醫院口罩庫存統計,發現新北慈濟,個
別就高達50萬庫存口罩,遠高於其本身及所有醫院戰備存量
,對照第一線醫護口罩全面吃緊真的很離譜,應該呼籲它們
捐給政府分配給其他醫護,他們拼命在海外買物資送中國,
台灣卻囤積不拿出來#大家說他們這種行為對嗎?#只救外
國人不救台灣的醫療第一線,#他們還是人嗎?」公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散佈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
,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
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
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
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
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惟本條文之處
罰係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
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
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
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
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應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過度
監督,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去蕪存菁,俾利社會價值
之進步與多元討論。故法院面對國家保護個人名譽、隱私,
或維護公共利益而箝制言論自由之個案,自須秉持憲法保障
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就具體案情,兼顧公眾安全
之維護,將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整體觀察,嚴格檢視個
案行為人之違法程度與可責性。對於違反本條文之行為人,
則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實,卻以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
文字等方式將該不實事實「捏造」為謠言呈現,散發傳布於
公眾,目的在於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且須該散佈謠言
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
全者,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又所謂「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本難一概而論,
惟皆係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其主要核心。
四、本件被移送人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網站發布系爭貼
文,惟辯稱:貼文內容係訴外人即立法委員 王定宇 告知,數
量和醫院都是王定宇講的,伊是為了公眾著想才公開這個訊
息等語。而查,系爭貼文指稱關於新北慈濟醫院(本院按:
應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
院)庫存口罩存量之內容為不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慈
濟醫院總務部室主任 江英仁 於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調查
時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防
役物資管理資訊系統畫面截取3紙在卷可稽,且系爭貼文第
1行之內容為「爆掛麻煩大家分享……」,固可認系爭貼文
中關於庫存存量之內非真,且被移送人張貼時確有散佈之意
圖,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即已「明
知」該內容為不實,卻仍故意「捏造」貼文加以張貼,此部
分移送機關舉證尚有未盡。又系爭貼文雖易於使聽聞者對於
訊息所指之臺北慈濟醫院產生負面觀感,但觀其中「應該呼
籲它們捐給政府分配給其他醫護」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目的
亦在呼籲有多餘資源之醫療院所,能將口罩捐諸醫護人員共
同防疫。再衡以衛福部早於109年1月30日即已宣布將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
科手術口罩,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分
配,嗣指揮中心亦於109年2月3日宣布超商通路自4日起
停止販售,於109年2月6日以實名制限量販售等情,業據
眾多電視媒體、報章雜誌及網路介面廣泛宣導,即被移送人
於109年2月7日張貼系爭貼文聲稱臺北慈濟醫院庫存口罩
乙事,不論真偽,對於國人實際取得口罩之管道或數量,均
無從造成影響。況臺北慈濟醫院隨即於同日在官方網頁及臉
書網站發文澄清,有網路截取畫面在卷可憑,亦能達到一定
程度導正視聽之效果。則系爭貼文公開張貼後,供不特定人
瀏覽討論,本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多元與討論之價值,聽
聞者本應依據自我相關認知、查詢相關消息辯明是非,尚不
至於對於公眾安全及自由致生畏懼、恐慌。此外,系爭貼文
其餘內容均為被移送人之個人意見表述,與事實之散佈傳述
無涉,應留予言論市場自行評價。綜上各節,移送機關未能
證明被移送人係主觀上明知系爭貼文之內容為不實事實,卻
捏造為謠言而散發傳布,且系爭貼文之內容,尚無可能使聽
聞者因不實事項而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難認有何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從而,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即難以該規定相繩,
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