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吳建良
被   告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吳建良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
告星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18.4K處,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竟在道路上蛇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
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47萬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萬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零件修繕費用47萬400元,事發當時
被告吳建良係受僱於被告星翰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調查案卷及被告吳建良之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7、53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吳建良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30,系爭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
爭車輛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0:33,系爭車輛
及肇事車輛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0;37
,肇事車輛右前方路旁站立有行人,該行人站立於外側車道
右方路緣線。畫面時間00:38,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畫面時間00:
39,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此時肇事車輛煞車燈號亮起並
有減速情況,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距甚微。畫面時間00:
40,肇事車輛略往左側偏移,然未占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後方於外側車道處發生碰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可見系爭車輛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肇事車輛時,兩車間距
極為相近,此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後段所稱「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之規定;再者,肇事車輛於前開行車過程中,車身
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縱因閃避右方路旁站立之行人、而有
將車身左偏移之舉,然肇事車輛之車身究未有駛出車道線之
情。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欲超越前方肇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步向左
方(即內側車道方向)超車,並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占用
外側車道、肇事車輛為閃避右方行人而車身向左偏移之際(
惟肇事車輛並未駛出外側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就此以
觀,被告吳建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何過失可言,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良有酒後駕車一節縱令為真
,然此乃其是否違反刑法或行政法令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吳建
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7萬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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