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睿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吳佑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0號、第22902號、第23293號、第2588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及甲○○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丁○○部分)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甲○○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甲○○、丙○○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各自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7月初透過 陳禹辰 (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介紹,加入綽號「拉倒」之人、陳禹辰及 林盈志 (綽號 小胖 、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半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前揭臺灣臺南地院前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丁○○於108年8月初招募甲○○、 尤國竣 (涉犯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 林上哲 (涉犯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由林盈志於108年6月初招募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海建 小敏 ),丙○○再於108年8月初招募乙○○(微信暱稱: 小暐 ,本院另行審結),乙○○則於108年8月初招募戊○○(LINE暱稱: 韓韓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丁○○、丙○○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另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丁○○、己○○及乙○○施行詐術,致丁○○等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丁○○、己○○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122萬元交與甲○○及戊○○,甲○○再將詐騙所得現金依指示上繳丁○○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戊○○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丁○○獲取報酬共計12萬元、甲○○獲取報酬6萬42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原亦備妥32萬元準備交付甲○○,嗣因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電聯甲○○,通知取消取款而未遂。
嗣因丁○○、己○○各於陸續交付金錢後驚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佑診所前,當場逮捕出面向丁○○收取現金32萬元之甲○○而得知係該詐騙集團所為,警方隨即於:⑴108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⑵108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2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甲○○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丁○○、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字第21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221頁、第455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1000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偵字第2588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318頁;丙○○部分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221頁、第438頁、第455頁),並有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證照片、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與乙○○間及乙○○與丙○○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1000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101頁,偵23293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而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乙○○三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部分:丁○○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21000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現場蒐證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21000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己○○部分:己○○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2902卷第59頁至第64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武昌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黃金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遭詐騙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22902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309頁,偵23293卷第37頁至第45頁)。
3.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100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乙○○之臺灣銀行存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000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堪認丁○○、甲○○、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坦承其透過林盈志加入詐騙集團,嗣招募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見偵字第23293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丙○○所加入「拉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丙○○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丙○○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說明丙○○有招募乙○○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丙○○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丙○○所犯事實與法條(見本院卷第220頁、第438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二)丁○○、甲○○、丙○○加入「拉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誘騙丁○○、己○○及乙○○交付金錢,核被告三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丁○○部分,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己○○部分,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乙○○部分,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丙○○就詐騙己○○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甲○○就詐騙丁○○等三人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論處。
(四)丁○○、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詐騙乙○○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因而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丁○○、甲○○先後多次要求丁○○及己○○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交付金錢,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丁○○、甲○○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丁○○、己○○、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丁○○、甲○○及丙○○與「拉倒」、陳禹辰、林盈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有關附表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丁○○、甲○○及丙○○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拉倒」、陳禹辰及林盈志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因丁○○係透過陳禹辰加入詐騙集團,丁○○再招募甲○○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丙○○則透過林盈志而加入詐騙集團,是以,丁○○、甲○○與丙○○雙方並不認識,其等應屬不同支線之成員,且丁○○等人並沒有共同參與「拉倒」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多起詐騙案件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說明在案,況起訴書就如附表二所示情節,僅說明向丁○○、己○○收取現金及黃金條塊之車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具體指明參與車手之真實姓名資料,實難認丁○○等人亦涉有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倘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丁○○等人雖參與詐騙集團,然甲○○等人係直接向丁○○及己○○拿取遭詐騙之現金,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丁○○、甲○○及丙○○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丁○○及丙○○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己○○等人遭「拉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丁○○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法、內容去騙這些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丙○○則於原審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細節,我完全沒有參與到假冒公務員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對於該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丁○○、丙○○知悉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丁○○等人訛詐金錢,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難令丁○○及丙○○負擔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罪責。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丁○○、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查,丁○○、甲○○於108年7、8月間參與陳禹辰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其等最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8月6日,由甲○○提領該案告訴人 劉秀彥 遭詐騙金額等節,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記載詳實,而丁○○、甲○○本件詐騙丁○○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12日、14日、22日,詐騙己○○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8日及16日,詐騙乙○○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21日,均在108年8月8日之後,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丁○○、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甲○○、丙○○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甲○○、丙○○之犯行事證明確,甲○○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丙○○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己○○、乙○○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丁○○、己○○更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甲○○、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等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及丁○○、己○○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暨甲○○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雞肉加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丙○○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海產批發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甲○○、丙○○所涉犯行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甲○○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丙○○供 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則不予宣告沒收。再詳細說明起訴書上揭各罪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情。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偏輕。甲○○、丙○○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適用,仍予以審酌是否對丙○○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固有微疵,但就不予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三)至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部分。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縱現已政府與民間單位均投入大量成本宣傳、防範,猶難以有效遏止詐騙集團,丙○○為詐騙集團招聘人員,參與其中,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依刑法第57條各情狀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因本案獲得6萬4200元(計算式:214萬元3%=6萬4200元),屬甲○○之犯罪所得,雖甲○○已與丁○○以68萬元達成調解,與己○○以7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110年8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然依己○○所提資料,甲○○迄今雖已依約給付七期款項,但僅賠償3萬5000元(5000元共7筆,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9頁),是甲○○尚有犯罪所得2萬9200元(計算式:6萬4200元-3萬5000元=2萬92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61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甲○○、丙○○緩刑之宣告: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前雖曾因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法院於104月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然丙○○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
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丁○○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丁○○68萬元,丁○○則請求本院對甲○○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又甲○○、丙○○分別與己○○各以72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民事庭111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61頁),除己○○二次具狀為甲○○求緩刑以能繼續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69頁)外,己○○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希望能給予其等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第455頁),丙○○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頭期款5萬元,其餘待分期給付中(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認甲○○、丙○○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本案審理,當均已知警惕,本院認前揭對其等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繼續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履行和解、調解條件。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丁○○部分)之理由:原審以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丁○○雖有詐騙丁○○、己○○及乙○○之行為,然丁○○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丁○○及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元、15萬元,有原審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丁○○復以己○○名義捐款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再匯款數千元賠償己○○,有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87頁),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3頁),認已見其悔改之心,則原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上情,丁○○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就撤銷改判(即丁○○部分)部分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私利,招募多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丁○○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丁○○、己○○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自述大學肄業現在家幫忙、家庭經濟小康及持續賠償丁○○、己○○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雖丁○○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惟丁○○招聘多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其中,其嗣雖賠償丁○○、己○○部分損失,然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依刑法第57條各情狀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丁○○另於上訴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丁○○犯案當時年約22歲,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招募多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造成丁○○、己○○各蒙受百萬餘元之財產損失, 林鳳秋 係因警方即時發現而得以倖免,雖嗣後與丁○○、己○○達成調解,並賠償二人部分損失,然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身心創傷已難回復,依丁○○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丁○○請求受緩刑之寬典,亦難允准。
八、丁○○撤銷改判部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丁○○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丁○○於原審供稱:我擔任取款工作期間共獲取1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雖為丁○○之犯罪所得,然丁○○已與丁○○、己○○調解成立,並至少分別賠償10萬元及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則丁○○、己○○被害款項因該財產利益獲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已逾丁○○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丁○○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九、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受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行為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底,冒用「前鎮郵局」、「高雄地檢署 王盛輝 、 陳國樑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把錢拿出來控管,否則要抓起來關二個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⑴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土地公廟旁洗衣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甲○○,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⑵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小後門櫻花公園,將現金80萬元交付甲○○,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⑶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佑診所,將現金32萬元交付甲○○後,為警當場逮捕甲○○,且扣得現金32萬元,並由警方將現金32萬元發還與丁○○。丁○○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告訴人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冒用「新北市偵查二隊隊長 陳文忠 」、「特偵組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公證科擔保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⑴108年8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將現金38萬元交付戊○○。⑵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將現金36萬元交付甲○○。⑶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將現金48萬元交付甲○○。丁○○甲○○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丙○○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乙○○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大安分局警員 陳文正 」、「偵查隊大隊長 黃明昭 」、「 陳瑞仁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將銀行帳戶餘額告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20巷口新東公園欲交付甲○○現金32萬元,因上游來電取消而未遂,甲○○遂將假公文書棄置垃圾桶,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扣。丁○○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金額1告訴人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底,冒用「前鎮郵局」、「高雄地檢署王盛輝、陳國樑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把錢拿出來控管,否則要抓起來關2個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下列財物:⑴108年7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⑵108年8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小後門櫻花公園,將現金58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告訴人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冒用「新北市偵查二隊隊長陳文忠」、「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公證科擔保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下列財物:⑴108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將黃金條塊1公斤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⑵108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口,將黃金條塊1公斤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扣案之丁○○所有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扣案之丙○○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未扣案之甲○○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2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214萬元×3%=64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萬5000元賠償金,餘額為2萬9200元)附表四:偽造部分之沒收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卷證出處1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偵字第21000號卷第117頁、第119頁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印文1枚印文1枚偵字第22902號卷第65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桃檢偵字第21000號卷第141頁附表五:(緩刑所附條件)
一、甲○○部分:㈠應自110年8月10日與己○○簽立和解書後之自110年9月15日起
之每月15日前,前12期每月匯款5千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後54期每月匯款1萬元,最後6期匯款2萬元。
㈡就丁○○部分─⑴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千元。
⑵自112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千元。⑶自116年7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
二、丙○○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予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