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住處內,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 顏寶栓 施用。 嗣顏寶栓 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施用完畢(顏寶栓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顏寶栓於110年4月1日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警方懷疑陳韋升涉有販毒情事,遂於同年8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韋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2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顏寶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顏寶栓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附卷可稽(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進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寶栓之數量,據被告供稱:數量約0.3公克,僅可供1次使用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為成年男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他卷第41至42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嚴重危害性,仍不顧
國家禁止管制藥品及毒品流通之禁令,姿意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施用,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亦助長禁藥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致他人沾染毒品而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季利潤約新臺幣10萬元,名下無財產、負債、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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