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高瑞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未造成高瑞志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高瑞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高瑞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業與高瑞志成立調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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