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3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僑真國小內後門車棚處,見 徐紹慈 所有因在旁運動而置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及該皮夾內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上前翻找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徐紹慈發現該皮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皮夾的不是我,長得跟我很像,是鬼啦,我很久沒去橋真國小,且監視器如果有看到,就會馬上抓我,不會讓我跑掉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雖指證歷歷,但亦有可能是知覺記憶錯誤,請依卷內事證判斷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徐紹慈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取乙情,業據被害人徐紹慈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帳戶提領紀錄、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竊取之人身著深藍色、橘色領口上衣、米灰色背心、過
膝短褲、深藍底銀色標章之拖鞋,於110年3月27日13時56分許,至橋真國小內後門車棚被害人徐紹慈所指遭竊地點處翻找物品後離去,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4月1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僑真陸橋下查獲被告,依被告當時之穿著,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米灰色背心、過膝短褲、深藍底銀色標章之拖鞋相同(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警方自雲安平台調閱被告之相關建檔照片,照片上被告穿著之上衣更與上開深藍色、橘色領口上衣相同(見偵卷第23頁),復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之面部長相特徵與上開雲安平台被告相關建檔照片同一;再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耀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斗南派出所服務12年,認識被告超過4、5年,當時被害人報案後,我們調閱橋真國小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單獨一人去車棚有有翻,有拿皮包的動作,因為竊嫌是我們轄區常常被民眾報案的人,例如防疫期間在路上走沒有帶口罩,民眾勸導,或是有時候精神恍惚,拿棍子砸自己停在陸橋下報廢的車,民眾看到就會報案,所以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認出是被告,我們原本就認得是被告,但為了更加確定,所以調雲安平台的照片,比對衣服穿著;監視器畫面是僑真國小的檔案備份下來,我們回派出所再將檔案擷取成警卷內所附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依證人曾耀慶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該轄區為警員所熟悉之人物,證人曾耀慶對於被告之身形、樣貌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證人曾耀慶依照平常與被告接觸之經驗,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行竊者為被告,應無錯認、記憶錯誤之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據,足堪採信,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綜上,本案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為被告等情,洵堪認定。至本案案發時間為週六,且非補行上班之日,衡情應無專人監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19歲即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已逾20年,有幻聽、幻視、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病症,常會覺得有鬼要害他,要抓他,所以常四處拜拜,但因病識感不佳,近年並未規則就醫及服藥,且父母過世後,無人監督,生活更顯鬆散頹廢;被告因罹病多年,思考、理解、現實判斷能力等皆已明顯退化,目前總智能已下降為53分,達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否認行為受幻聽或妄想直接影響,亦否認犯案,雖經錄影取證,仍推說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是鬼穿其衣服去做的,說詞明顯脫離現實,故認為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較常人顯著減低乙節,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病類疾病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顯著減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疾病、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特徵及名稱數量1咖啡色THEBRIDGE品牌皮夾(價值新臺幣8,000元)壹個2新臺幣仟元紙鈔貳張3新臺幣佰元紙鈔壹張4身分證壹張5健保卡壹張6汽車駕駛執照壹張7機車駕駛執照壹張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10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11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12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