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文洪東 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洪東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之麥寮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東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各1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毒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數日,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海洛因(含包裝袋貳個)貳包送鑑檢品呈白色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632公克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70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2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送鑑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0986公克同上3一粒眠壹包送鑑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1935公克4電子磅秤壹臺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5吸食器壹個6鏟子壹個7鏟子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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