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柄晴
魏妤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柄晴、魏妤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店,在該店內各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酒類15瓶得手後,再藏匿於各自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陳 昱如 盤點後發現酒類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陳昱如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筆錄中之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家樂福北港店烈酒失竊品項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0張。。
三、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柄晴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魏妤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柄晴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原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魏妤瑾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許柄晴、魏妤瑾犯罪所得之物,依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因被告魏妤瑾生病而誤信偏方,係由被告魏妤瑾一人飲用完盡等語,自應依其實際分配所得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魏妤瑾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行竊物品明細。
編號行竊物品名稱數量物品價格(新臺幣)1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1,505元2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士忌1瓶1,081元3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4瓶3,234元4格蘭傑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2,145元5馬爹利NCF干邑700毫升5瓶4,73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