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陳培芬律師被上訴人 徐宜人 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睿
詹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1號),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徐宜人及 鄭霖貴 分別係前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
嗣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合併前後,以下均稱合庫銀行府城分行)之職員及經理。緣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瓏鈦公司)前對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蔡幸玲 、 黃金安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 )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並發函予合庫銀行府城分行,查詢瓏鈦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繳納本息情形;詎被上訴人徐宜人及鄭霖貴均明知上開2,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均係由瓏鈦公司自行支付,竟由徐宜人擬稿,鄭霖貴批核後,以合庫銀行府城分行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瓏鈦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貳仟萬元,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往來期間還本繳息情形正常」等語(下稱系爭回函)。即徐宜人及鄭霖貴均明知協禾公司未曾代瓏鈦公司支付上開貸款本息,且協禾公司於93年間亦無合庫銀行帳戶得以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系爭回函函覆臺南地檢署,故意誤導檢察官。而徐宜人、鄭霖貴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起訴在案。是徐宜人、鄭霖貴顯係基於損害瓏鈦公司權益之意思,故意以系爭回函回覆臺南地檢署,致生損害於瓏鈦公司。 渠等 對瓏鈦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共同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瓏鈦公司在合庫銀行繳納497萬6,070元之本息,而受有損失。又因徐宜人、鄭霖貴為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員工,合庫銀行為渠等之僱用人,而徐宜人、鄭霖貴以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名義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對於徐宜人、鄭霖貴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瓏鈦公司權利之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宜人、鄭霖貴及合庫銀行應連帶賠償497萬6,070元。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1條之規
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行員工應恪遵法令及本行一切規章,忠誠執行職務」;瓏鈦公司早於93年間即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故瓏鈦公司為合庫銀行之客戶,屬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對象。本件徐宜人、 鄭榮貴 既違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之規定,故意於98年7月17日以內容不實之函文回覆臺南地檢署,造成瓏鈦公司受有497萬6,07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上訴人併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賠償上訴人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95萬2,140元(上訴人請求鄭榮貴賠償部分,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徐宜人、合庫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7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95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徐宜人則以:其就系爭回函係被動查覆,與相關各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協禾公司與瓏鈦公司、信業公司間借名登記及貸款關係複雜,案經三審至最高法院始判決確定,非局外人之被上訴人徐宜人所能了解,故徐宜人依據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函覆,實無不當。再徐宜人係依據授信申請批覆書、借名查詢資料、瓏鈦公司及協禾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協禾公司支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而製作系爭回函,足見徐宜人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記載之情形,其自無偽造文書犯行。況退步言,瓏鈦公司與協禾公司間股東之土地紛爭皆發生於00年之前,亦即在徐宜人製作系爭回函之前,是瓏鈦公司與協禾公司間股東之權利義務,並非因徐宜人之系爭回函而致受損害,其上訴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徐宜人雖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徐宜人已提起上訴,且徐宜人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行為與上訴人瓏鈦公司所主張之權利受侵害,並無關聯性。又上訴人瓏鈦公司主張因徐宜人故意出具內容不實之函文予臺南地檢署,造成瓏鈦公司喪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所繳交之本息被認為係協禾公司所支付,並衍生98年至108年間之多起訴訟,而致權利受損害。然瓏鈦公司之所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命瓏鈦公司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協禾公司。上開確定判決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係來自協禾公司,且瓏鈦公司於前案中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由協禾公司支付一事並不爭執,此外尚有多位證人證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係協禾公司所有,是瓏鈦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協禾公司,此乃法院依憑相關證據認定之事實,並非因徐宜人所撰擬之系爭回函所造成。而系爭回函雖有誤載「主旨:…本行授信戶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資料及本息繳納情形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情;然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在合庫銀行開戶後,確實自94年6月2日起按月匯款至瓏鈦公司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內;而94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瓏鈦公司已於前案對於貸款利息實際上係由協禾公司繳納一事不爭執,則上開貸款利息縱非由協禾公司直接自其在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仍無法排除由協禾公司以其他方式匯款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可能性;是瓏鈦公司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徐宜人撰擬系爭回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徐宜人所為,致其衍生98年至108年間多起訴訟云云,惟該多起訴訟與系爭回函究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有配合檢察官查調資料之義務,則合庫銀行既係依法律規定函覆系爭回函予臺南地檢署,此一行為顯非合庫銀行基於消費關係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賠償二倍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宜人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給付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協禾公司前以瓏鈦公司、 馮孝芬 為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協禾公司勝訴確定。
㈡嗣瓏鈦公司於98年間,以訴外人黃金安於93年間同時擔任瓏
鈦公司與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其與蔡幸玲(為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明知協禾公司並非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瓏鈦公司、信業公司、馮孝芬及蔡幸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將瓏鈦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借款及利息之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利息之證據等事由,對黃金安、蔡幸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由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該署於98年7月1日發函合庫銀行府城分行(下稱系爭詢函),請該行查明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並說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帳戶,各期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為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如以轉帳方式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等旨。
㈢被上訴人徐宜人係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職員,承辦上開93年及
94年瓏鈦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及展延貸款之業務。為回覆系爭詢函,被上訴人徐宜人乃於98年7月17日之前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內擬稿,經由內部審核程序核定後,以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記載:「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語,於當日發函回覆臺南地檢署(見他1038卷一第18至19頁)。
㈣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始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使
用(帳號00000000000),有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一卷第90頁),是系爭回函說明二所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等語,其中關於94年4月28日之前部分係屬不實。
㈤被上訴人徐宜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徐宜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徐宜人以:1.伊所擬稿之系爭回函關於瓏鈦公司之
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旨,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第4頁第5至6行記載銀行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及合庫銀行府城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提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依上開資料內容而為函覆;2.伊因業務繁忙,未能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為由,抗辯其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之故意一節,是否可採?㈡若被上訴人徐宜人確因上開函覆內容不實,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則該函覆內容有無造成瓏鈦公司因此受有繳納貸款本息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協禾公司於該公司設立籌備期間,授權4名股東即瓏鈦
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以該4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鄭黃富美 等9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用該4名股東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嗣因向銀行貸款之需,再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名下,後經協禾公司股東會多次決議,終止公司與上開4名股東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各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權利移轉返還協禾公司,惟瓏鈦公司、馮孝芬迄未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辦理過戶手續,故協禾公司乃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渠等名下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上開4位股東,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質上係由協禾公司所支付,且因協禾公司於92年10月3日始獲准成立,無營業額或交易紀錄,要向銀行貸款超過3,000萬元,核准機率甚低,又系爭土地係4人共有,貸款不易,協禾公司乃將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名下,並以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名義各向銀行貸款取得800萬元及2,000萬元;參諸上開2,800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均由協禾公司支付,而非由信業公司、瓏鈦公司支付,是瓏鈦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買受云云,與事實明顯不合;協禾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名下一節,堪可採信。因而判命瓏鈦公司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馮孝芬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嗣瓏鈦公司以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蔡幸玲、黃金安為被告, 主張渠 等將瓏鈦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借款及利息之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利息之證據等事由,而對渠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並以系爭詢函向合庫銀行府城分行查詢,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及說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帳戶,各期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為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如以轉帳方式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因徐宜人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遂以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語,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宜人明知2,000萬元貸款本息係
由瓏鈦公司自行支付,竟故意以系爭回函記載不實之事實函覆臺南地檢署,致其受有在合庫銀行繳納497萬6,070元本息之損失一節,雖據其提出瓏鈦公司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日向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借貸2,000萬元繳納本息之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然查,系爭回函所載2,0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一節,固屬不實;惟據被上訴人徐宜人辯稱:其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所載貸款利息係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及合庫銀行府城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提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而為函覆;且因伊業務繁忙,未能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始致系爭回函有不實之情形,並非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而審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實記載有「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協禾公司支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徐宜人因業務繁忙,遂疏未詳細查證協禾公司係至94年4月28日始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且該2,000萬元之貸款本息形式上觀之係由瓏鈦公司之帳戶扣繳,竟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為依據,而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該2,0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參諸人之惰性,徐宜人在認為有最高法院判決為依據之情況下,遂未加查證草率行事,而逕以該判決內容函覆地檢署,衡諸常情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徐宜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而函覆地檢署。是徐宜人就系爭回函縱有怠惰疏忽甚至過失,亦難認其有何故意製作不實系爭回函,欲加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參以瓏鈦公司係協禾公司之股東,並出名與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鄭黃富美等9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瓏鈦公司簽發支票11張交付地主以支付買賣價款,嗣因部分支票未能兌現,協禾公司遂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名義,再由該二公司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1,8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情,為瓏鈦公司於前案所不爭執,並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瓏鈦公司既出名以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2,000萬元,其因此需繳納貸款本息,此乃履行借款人之義務。至其與借名人協禾公司間應如何分擔該貸款本息,要屬渠等內部之約定。是以徐宜人就系爭回函縱有怠惰疏忽甚至過失之情形,然該情節究非造成瓏鈦公司因此需繳納上開2,000萬元貸款本息之責任原因事實,自難認瓏鈦公司繳納上開2,000萬元貸款本息所受之損害,係因徐宜人之系爭回函所致,易言之,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係其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日繳
納貸款2,000萬元之本息,共497萬6,07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向合庫銀行府城分行繳納本息明細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衡諸徐宜人及合庫銀行係於98年7月17日始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回覆臺南地檢署,系爭回函時間在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後,更徵系爭回函並非係造成上訴人必須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日繳納貸款2,000萬元本息之原因,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徐宜人所撰擬之系爭回函,致其
衍生98年至108年間多起訴訟云云,然查,其所指多起訴訟與系爭回函間究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㈦再者,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既係依上開規定,有配合檢察官查調資料之義務,而函覆系爭回函予臺南地檢署,此一行為非屬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基於消費關係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賠償二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已有誤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宜人、合庫銀行連帶給付497萬6,07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給付995萬2,1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固判決徐宜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為上訴人瓏鈦公司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