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原告 余城寬 被告 許摯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13,160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條無名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靠近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12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9,450元,及受讓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8,1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9,450元,及受讓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8,160元之損害,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條無名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靠近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12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
元、精神慰撫金19,450元,及受讓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8,160元之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㈢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路段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另條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兩造之過失比: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由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於該路口前,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當時車速為時速31公里。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足證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檢察官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為:「一、余城寬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許摰賢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本院刑事庭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余城寬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摰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明。另原告與被告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上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60%,被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均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被告同意賠價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9,450元,及受讓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8,16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3,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自行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6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264元(計算式:313,160×40%=125,26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64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