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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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瑞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雅
訴訟代理人 湯信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鄧偉克 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5
6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