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04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已拆封)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9年4月1日下午9時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 薛榮典
之證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枚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