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3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均不願繼承,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知悉有繼承權,均不願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堪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賴家弘蔡靜怡蔡婷尹柯孟劭柯智耀柯居政 、梁傑翔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前所為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拋棄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96年度繼字第547號拋棄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前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家弘等人繼承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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