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峰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峰明知猥褻文字不得散布及供人觀覽,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21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21SEX成人討論區-色情論壇」,在該網站之「成人情色小說」區,張貼題目為「 郭襄 失身」、內容為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經警上網巡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張貼前開猥褻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詳警卷第4至8頁)、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警卷第
9、1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眾;而「播送」,則係指將猥褻之圖畫、聲音或影像透過機器設備,使其原音或原像重現。本件被告將猥褻文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要與散布、播送行為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電磁紀錄罪。至於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網站上之猥褻文字,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列印之網頁文字,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列印之網頁文字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值此網路資訊氾濫之當今社會,其張貼行為,已足使任何年齡之不特定人,得以流傳、觀覽該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而侵害社會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片內容,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