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丁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丁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丁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假釋中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其據以執行之原宣告刑已更易為減得之刑,茍該假釋之人犯係因數罪併罰而定有應執行刑者,則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後,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然若該人犯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80年1月間至同年2月10日,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