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隆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柏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柏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沙發及茶几並非伊所竊取,亦未與另3人有犯意聯絡,其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未將監視器影像內之人起訴,卻起訴伊為被告,又未證明伊有何共犯之事實,顯於法有違。失竊沙發係已使用過,價格不高,伊並無與他人結夥共犯之必要。依原判決之認定,伊既已調整監視器,何必仍讓監視器拍到?顯見其未與他人結夥。原審既認定於晚間23時設定保全系統,門禁就不能解除,何以又可解除電梯及安全門之門禁?故證人所述與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園區分行)資訊室1樓、地下室1樓之現場圖(見原審易字卷第42、4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25至2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拿梯子調整1樓2支監視器角度,使其朝向天花板錄影,無法錄得進入1樓人員影像(其中編號1之監視器清楚拍下被告調整編號2監視器之畫面),隨後被告進入地下室1樓擦拭失竊之沙發與茶几,因室內燈光明亮為地下室1樓監視器清楚拍下,嗣被告帶領共犯進入地下室1樓搬運時,卻刻意關閉電燈,使地下室1樓監視器因光源不足,僅錄得模糊影像。又事後被告以保全人員持有之門禁卡,解禁開啟設置於地下室電梯前方之鐵門,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經該電梯搬運失竊物品至1樓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就開資訊室大門給他們共3人進入搬運,他們走樓梯到地下室1樓,搭電梯將東西運至1樓出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地下室1樓電梯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事後辯稱:伊未向渣打銀行查證,是因為總務 黃于諭 於民國98年5月27日當天有對伊說,總行會派人來搬沙發和茶几云云,已據證人即渣打銀行園區分行總務黃于諭所否認(見偵查卷第34頁);另其辯稱:因銀行裝潢搬遷造成監視器角度偏移,伊才拿樓梯上去調整,結果兩邊監視器都只能上下調整,不能左右調整,搬的過程未知會分行的人,是因為太晚了,事後未登載於工作日誌,是因為寄放的時候沒有登載,如搬走之時登載,一出一入的狀態就會不符合云云,顯亦與證人即渣打銀行總行安全部副理孫禮義於原審證稱:那個空間在本件失竊時間點之前,都沒有裝潢到,也沒有拆除;監視器左右、全方位都可以調整;根據當時所看到監視內容,為晚上9點55分開始調整,約11點40分左右,又被調整回來;被告調整那段期間,只有往天花板照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6頁)相違,且自案發之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黃于諭發現沙發及茶几不見之同年7月6日止,已有1個多月之久,期間被告均未曾向上開2位證人或其他銀行人員求證或告知,顯見被告確有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竊盜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其與另3人無犯意聯絡,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調整編號2之監視器時,遭編號1監視器清楚拍下畫面,致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調整監視器,卻仍遭監視器攝入,然此或係因被告不知2支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乃係部分相互涵蓋,或因被告當時僅專注於如何避免監視器角度拍攝到其他共犯入門情形,而對於自己是否會遭拍攝有所疏忽,尚不能以此即反推謂「倘被告有與他人結夥竊盜而調整監視器,何必仍讓其拍到」云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另參以黃于諭於警詢時證稱:中興保全系統依規定需「23:00」設定,一旦設定保全系統,門禁就不能解除,可是經調閱(29)日發現約23:03分保全員依然有解除電梯門禁及安全門門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該3名男子係搭電梯將失竊物品運至1樓離去等情,暨卷附地下室1樓電梯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該電梯前方之鐵門,其旁確實設有1門禁感應裝置),足認於案發當時,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設定中興保全系統,被告確有解禁開啟設置於地下室電梯前方之鐵門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意旨以既於23時設定保全系統,門禁就不能解除,何以又可解除電梯及安全門之門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渣打銀行園區分行新台幣2萬元,業據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渣打銀行並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亦有該撤回告訴狀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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