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積欠工程款項遲遲未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偉 」、「 阿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道○號C606A標工程P9工地,由「阿偉」、「阿宏」分持鐵鎚、石頭或鐵製腳踏板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因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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