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張正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維鈞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維鈞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張維鈞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出門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檢附該刊登報紙一份,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三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子張維鈞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出門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惟迄今仍音訊杳然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張維萍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報資料等物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民眾日報,茲申報期間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六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張維鈞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失蹤,計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