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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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地點、種類及數量分別補充為「在南投縣○里鎮○○路『甲不軒』KTV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二至三杯」;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六二毫克後,始發覺上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查,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現正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自持,於酒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六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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