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有「丁○○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夥同 周勇 、 余寶旻 (上開二人,另由警方查察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周勇、余寶旻利用 榮民 年邁或不識字之機會,諉稱欲代其辦理領取補助金等名義,趁機以調換其存摺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再由丙○○持以向郵局詐取該些榮民帳戶內金錢之方式,連續於: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尾隨甲○○自高雄縣林園郵局返家,向甲○○諉
稱渠等係社會局的人員,要甲○○在渠等預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因甲○○質疑,渠等見未能得逞,遂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瓦斯爐下方櫃子內之存摺及印章,並擺放一本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台南六甲頂郵局存摺(該本存摺於二、三日後,甲○○持該存摺欲前往林園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非甲○○所有,甲○○始查悉上情,該本存摺已遭林園郵局人員作廢剪掉)在該櫃子內,以免甲○○察覺,隨即藉故離去。
㈡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冒稱係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員工,
欲替其辦理老人福利補助,向乙○○佯稱欲借用其郵局存摺觀看,及取用其印章蓋用在資料表格上,日後補助金即會直接匯到其存摺內,致乙○○不疑有他,取出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後,其存摺即遭掉包,以前開甲○○之郵局存摺交還乙○○以為遮掩,並盜用印章在渠等預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由丙○○於當日持乙○○之存摺及該偽造提款單,向屏東縣車城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丙○○及周勇、余寶旻因而詐得十五萬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屏東縣車城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諉稱係農會人員,佯向戊○○詢問
有無領取重陽節老人慰問金,並稱高雄市政府係發放一千三百六十元後,即向戊○○要求借看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前開手法盜用印章及竊取郵局存摺,並交付乙○○之郵局存摺後,繼而偽造六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由丙○○於當日持戊○○之存摺及該偽造提款單,向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六萬元現金,丙○○及周勇、余寶旻因而詐得六萬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諉稱係 台南市 政府人員,欲替榮民
申請補助金,仍以前開手法盜用印章蓋於二張提款單上並交付戊○○之存摺後,繼而偽造其中一張提款單私文書(提款金額為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南市灣裡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持前揭丁○○之存摺及偽造之提款單,持以向台南市灣裡郵局行使,欲詐領上開金額時,因丁○○發覺有異已向灣裡郵局反應申請警示帳戶,灣裡郵局於丙○○前往提領時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持有丁○○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業已發還丁○○)、已填妥提款金額九萬元、日期、帳號、蓋有「丁○○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有「丁○○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丁○○及 徐宏勝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六頁;偵卷第十九、二九、三八、
六三、六四頁;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屏營字第0九三五000三六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屏營字第0九三五000四0四號函、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昌字第00八號、第00九號函、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鳳營字第九三五0六0三六00一號函及扣案之 許德營 、乙○○、戊○○、丁○○郵局存摺可佐。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與案外人周勇、余寶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成詐騙集團,分工合作,由周勇、余寶旻利用榮民年邁或不識字之機會,諉稱欲代其辦理領取補助金等名義,趁機以調換其存摺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再由丙○○持存摺及提款單以向郵局詐取該等榮民帳戶內金錢之方式,以竊取他人存摺、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證人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至其等住處詐騙等情。惟查,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以證人徐宏勝證述: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係共犯周勇及余寶旻至證人 郭官榮 住處行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七十頁)。且⑴證人甲○○初於警詢時指稱伊不敢確認照片中的被告,因為 伊老 年紀大,認不出來(見偵卷第六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稱: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行騙(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繼又證稱確定照片中的被告有至其住處行騙(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然證人甲○○的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衡情一般人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越近,對於案件之人、事、時、地、物之記憶越清楚才是,證人甲○○卻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中無法指認被告,反而在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如此尚與常理有違。⑵證人戊○○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明確(見偵卷第六八頁),惟其在警局中之指認,係就單一照片所為,而經本院提示數張照片後,即證稱:在庭的被告伊忘了,好像也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顯有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其住處行騙之情。故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即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容有合理懷疑之處。⑶證人丁○○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有至其住處行騙,惟證人丁○○業已八十歲,又陳明其視力不佳,要距離一公尺近才看得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從而,證人甲○○、戊○○及丁○○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稽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詐欺常業罪嫌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如後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即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詐欺常業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在新竹開計程車,月薪約三萬多元,附表所示四件案件,總共拿了四萬五千元,附表編號二部分伊拿了二萬五千元,編號三部分拿了二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七一頁)。而審諸本件被告既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三萬元,已足以供日常生活所需,且觀之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頻率,約係一個多月才作案一次,共作案四次,其中並僅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拿到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等情。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具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尚非無疑,要難遽認已經該當於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詐欺常業罪相繩,附此敘明。其與周勇及余寶旻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以詐騙手段取得證人許德營、乙○○、戊○○、丁○○等老榮民之印章及存簿,進而持以冒領其等存款,有害社會治安,且詐得金額高達二十一萬元,所生危害對該等老榮民而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三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已填妥提款金額九萬元、日期、帳號、蓋有「丁○○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有「丁○○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見警卷第十頁),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偽造之提款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行使,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詐領金額│├──┼──────────┼───────────┼───┼─────┤│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港埔│甲○○│未得逞│││上午八時至九時許│一街十八巷三號│││├──┼──────────┼───────────┼───┼─────┤│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屏東縣車城鄉尖山二四號│乙○○│十五萬元│││下午四時許││││├──┼──────────┼───────────┼───┼─────┤│三│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高雄市○○區○○街四三│戊○○│六萬元│││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巷十一號│││├──┼──────────┼───────────┼───┼─────┤│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南市○○路○○○巷五│丁○○│未得逞│││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