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皮包壹只、皮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將之前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取得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包、皮夾等,意圖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牟利而雇用知情之 蔡佩君 (另經公訴人為職權處分)為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號「荳蔻服飾店」前擺攤陳列。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一只、皮夾五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意圖販售而陳列上開扣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辯稱:伊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品云云。然查:
㈠「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為路易威登公司所有,指定用於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尚在專用期間之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張與申請延長書一份附警訊卷可稽。
㈡扣案之皮件六件均附有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經曾受路易威登公司訓練,可鑑
識是否該公司產品之理律法律事務所甲○○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無訛,亦有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在警訊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皮件六件、現場照片二張在警訊卷可查,參以被告販出扣案皮件之價格,與真品之市場價格相差甚鉅,扣案之皮件品質低劣、包裝簡陋,又來源不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亦曾從事販賣皮包、皮件之商品,當知明牌商品與仿冒商品之價格、品質之差距,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之皮件係仿冒品,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多次陳列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同,顯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店員蔡佩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時間、精力、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時間非長,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另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皮包一只、皮夾五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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