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七五號),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皮包拾件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袋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乙○○明知扣案之仿冒皮包,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件新皮包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輝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號黃昏市場擺攤陳列,以每件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十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明知為仿冒品之部分加以否認外,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查,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早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於我國註冊登記,且於市面上流通極廣,為世界著名之品牌商標,而扣案之皮包確屬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仿冒商品照片二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鑑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並有仿冒皮包十件扣案可證,被告所稱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至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皮包十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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