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獻忠
被 告 楊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一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
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78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原應給付352,421元,業已給付被告66,421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聲請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台壽公
司並於98年6月9日匯款286,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原告
已依約給付完畢。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4日持系爭調解
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742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地
號土地及其上950建號建物。是以,本件自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台壽公司匯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係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前揭財產,系
爭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查封原告前揭財產後,目前進行之
估價階段,尚未終結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訛。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8年4月24日調解成立,約定原
告願於98年6月10日前給付被告286,000元(原應給付352,
421元,業已給付被告66,421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嗣原告應負之賠償款項,
已由其投保意外責任險之台壽公司於98年6月9日匯款286,
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調解筆
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依約清償,核屬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