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存字第九0號卷宗查核無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故依前開規定,縱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亦得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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