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再審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吳俊璋 右當事人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當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審判長並未宣示辯論開始、結束逕為判決,即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復引導再審被告放棄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之二之抗辯,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即不適用民法第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且審理中均僅論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置契約外之第三人甲○○(前審上訴人即原告)於不顧,顯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卻逕對甲○○同為心證,均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於本院第一法庭公開辯論」、「朗讀案由」、「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左」、「諭知本件辯論終結」明確(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前審並無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情。至上開期日再審被告就審判長詢問:本件行使抵銷權有無依據時,答以:「依照兩造的借款契約而請求。不再請求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而再審原告亦陳述:「同意不再就自助行為為爭執」,是前審係本於兩造之主張、答辯而為審理,與再審原告前述不適用民法第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涉。另甲○○於前審委任再審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代理之權限,有委任書一紙附前審卷宗可稽,故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訟行為本係視為甲○○本人之行為,況甲○○於上開期日到庭,並簽名於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前審對甲○○並無未經審理即形成心證之情。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勝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