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惟就「將..電表一只之封印鎖破壞,並毀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所加封於電表之封印鉛,..」等語,補充為「將..電表一只之封印鎖破壞、『丟棄』,並毀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所加封於電表之封印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台電屏東營業處稽查員乙○○之證詞。㈢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電表指數異常用戶現場調查追蹤記錄表、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PCR封印鎖說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案發後雖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證人乙○○證詞參照,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卷第十二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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