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詳如後述)303平方公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9,6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03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3
4平方公尺,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77萬4,3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19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3之鐵皮房屋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計177萬4,375元【計算式:
[20,500x334x5%x(3+6/12)]+[2,300x334x5%x(1+6/12)]=1,774,375】,及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補償費3萬2,00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7萬4,37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一間,且迄今未曾向原告繳納補償費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然願意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於69年8月20日因土地重劃由台灣省政府分配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嗣精省後,依87年12月21日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8條規定,臺灣省之省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並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11頁),是系爭土地自69年8月20日起為臺灣省所有,而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乙節,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3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房屋使用,且迄今未曾繳納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管理國有(原台灣省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81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9-31頁、第34-35頁),自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清償之資力,惟按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之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主張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10,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惟附近多為住宅,後方為蔓草叢生之空地,附鄰除尚聯保修中心外,無其他商業活動,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4計算之補償費,總計141萬9,5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費2萬5,60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34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無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9年7月1日起至│20,500×334㎡×4%×(3+6/12)=958,580││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0,500×334㎡×4%×1/12=22,823(元以下4捨5入)│├────────┼──────────────────────────────────┤│93年1月1日起至│23,000×334㎡×4%×(1+6/12)=460,920││94年6月30日止│(每月為23,000×334㎡×4%×1/12=25,607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新台幣141萬9,500元(958,580+460,920=1,41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