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衛民街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由甲○○所騎乘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關節面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乙○○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告知警方乙○○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義工50小時,亦有該院出具之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