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橋下,夥同2名不明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乙○○於此際則夥同另3名不明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造成乙○○受有臉部、鼻子、右膝挫傷瘀青、左胸痛等傷害,甲○○則受有前額瘀傷、腹部瘀傷4處、左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亦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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