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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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停車之處,由其右側路外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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