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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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3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650-E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4日18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臺1己線3公里處,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7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未滿20公里,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規(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機關僅以電腦輸入資料傳送公路監理系統列管,此有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查詢報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器材係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訴照相系統,非經中華民國商品標準檢驗局認定通過,拿出來執法,實有欠公允。感應線圈長久埋設於車道下,長年經重車輾壓,難免失準頭,有失公信力等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四、經查:㈠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5條有所規定。從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由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感應線圈測速裝置,並無法提出國家檢測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故無法證明該測速裝置出廠過後是否仍然準確,復參酌感應線圈測速裝置係埋設於道路下方,勢必經過多次輾壓,且可能因長期日曬雨淋或土石位移而產生測速失準情事,此與雷達測速裝置有定期檢修、檢驗機制顯有不同,則在未有定期檢測機制之前,該測速裝置是否準確,並非無疑。
㈡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
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份在卷足稽,可見行政機關自認感應式測速器存有上述瑕疵,否則何須全面停止利用感應線圈測速器舉發。此外,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提供本件舉發照相之測速器維修保養紀錄,該局函覆:經函請設置廠商提供資料,覆稱本處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機號:60593號),於94年11月8日驗收合格,使用迄今主機功能正常,並未接獲損壞通知,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紀錄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舉發所用測速器自裝設至今
2年餘之期間,並無維修、保養紀錄,亦無定期檢測機制,則該測速器之測速功能可能無法與出廠時之標準相同,其測速準確與否,顯有疑問。是本件既無經國家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舉發機關亦未有定期檢測之機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則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有疑問。
㈢原處分機關雖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所發警署交字第
0970022428號函「.....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情形,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紀錄資料)可一併檢討」認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有超速,本件又經原舉發警局查復違規屬實,故應維持原裁決云云。惟上開函示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則,本不能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且若一律要求異議人均需提出證據證明其未違規,顯與立法者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意旨有所違背,故該函亦未指出若違規人未提出證據者,即一律應認為超速事實明確,而認為仍應由各舉發單位、監理站受理違規人之申訴、異議而自行認定有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遽認異議人未附具體事證而予以裁罰,應係誤解上開函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
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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