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2歲民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34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之情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7公里處,因「車輛拋錨停車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不服,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因車輛油量不足拋錨於車道上,因:1.拖救車人員未依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駕駛人注意事項二辦理、乘人之危敲竹槓,若依服務契約辦理,定可迅速拖救移置。2.警察未就拖吊費主持公道似有偏坦拖救業者之嫌。3.異議人始終在現場急於設法移置車輛。4.警察第一次掣單舉發違規內容,經質疑後再更改違規內容,其舉發違規內容瞬間轉折,足見掣單之草率,且變更之違規事實仍與實情有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單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8日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7公里處,有車輛因油量不足拋錨於內線車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警察隊97年2月4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0173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97年5月15日庭呈之現場照片2紙,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本件到場執行拖吊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到現場後內線有拋錨車,當時車輛很多上下班時間,車輛後面沒有放故障標誌,我就拿我車上的安全椎,放在故障車後面五十公尺處,放好後,我就問異議人說車輛何問題,車子可能沒有油,他問我說拖吊要多少錢,我說不會超過一千八,然後這樣子太貴,他說一千元,我說不可能,我說按高公局這樣規定不可能,他說要打電話叫人送油來,他一直打電話,我就在後面拿指揮棒幫他警戒,過了十分鐘警察就來了,就強制排除,我就幫忙拖吊到旁邊。」、「(到警察來之前有多少時間?)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本件原舉發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指揮中心通報我們國道一號北上97公里處有故障車,請我們去排除,經通報我到現場,有一、二十分鐘,我到現場後,看到拖吊車在拋錨車前方,而拋錨車後方有放安全椎,我說車子在內線很危險,高速公路速度很快,異議人說他在監理站上班,我說與這無關,我說要趕快排除,他說不要,我說不行,按規定拋錨車要趕快排除否則要負責的,所以我就叫拖吊車將車輛拖到旁邊。」、「(一般遇到故障車如果沒有拖離現場,是否當場舉發?)不會,本件是叫他拖吊,他不願意,收費要依高工局的規定,我們也會視情況而定,他沒有把大家的生命視為一回事,我有勸他說趕快拖吊走,他不願意,他說他在監理站上班。」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準此,足認異議人確於車輛熄火後停在內側車道達十幾分鐘之久,而有未儘速予以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違規之事實。
(三)又異議人自稱係因車輛油量不足拋錨於車道上,足見異議人已有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善檢查車輛水、電或燃料等情形而冒然駕駛之可咎之處,而其駕駛車輛在車輛往來頻繁、車速頗快之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後,理應儘速予以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以避免隨時有來車撞擊發生事故之虞,該規定除為保障駕駛人自身安全外,更係兼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使拖吊業者有乘人之危敲竹槓之行為,亦得於事後檢具資料向主管單位檢舉,然異議人竟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逕與拖吊業者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爭執,未儘速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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