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1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甲○○、丙○○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塑膠管壹支、剪線器壹把、鋼絲剪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
93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94年6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6年3月
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詎仍不知悔改。
㈡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6年1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由甲○○駕駛向友人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新竹縣○○鄉○○路○○號對面,由丙○○下車持汽油桶1桶、塑膠管1支下車後,竊取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20公升後,丙○○將之搬運至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
⒉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縣寶山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0.3公里南下車道附近,由丙○○持甲○○所有,質硬而型尖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鋼絲剪各1把,至新竹縣寶山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0.3公里處竊取高速公路局管理之路燈電纜線(長度約800公尺),得手後兩人為順利將電纜線變賣,遂至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東側外環道附近,以竊得之汽油焚燒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甲○○,丙○○則乘隙逃逸,並扣得汽油桶1桶、塑膠管1支、剪線器1把、鋼絲剪1把等物。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司職員 黃金弘 及 陳智偉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之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竊盜罪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及丙○○等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所為本件犯行是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均素行不良。
再者,竟為一己之私竊取路燈電纜線賤賣圖利,影響社會上多數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及用路之公共安全(可能因夜間照明不足而產生車禍或行人跌倒之意外),亦造成高速公路局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起訴意旨對於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被告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0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