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T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3日19時40分,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與卑南文化路口闖紅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員警乙○○發覺並攔停異議人後製單舉發「闖紅燈(北向南行駛)」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管制號誌確係為綠燈,員警卻要求立即於罰單上簽名,與事實不符,且車上載有母親及小孩等人,不可能闖紅燈;又員警堅稱舉發當時有全程錄影存證,要求調閱該錄影資料以證實有違規事實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於得逕行舉發之場合,法律既授與執法人員逕行舉發之職權,除有證據證明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認識事實有誤以外,應推定執法人員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7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至台東市○○○路與卑南文化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以遠距視訊之方式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路口架設攝影機,取締闖紅燈(北往南車道之車輛),我們是屬定點攔檢,當時是由我們與另一位警員穿制服,而警車停在旁邊,當時路口是紅燈,有二部車一前一後,我們看到他開過來,我們就鳴笛將他們攔下,攔下之後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們闖紅燈。」、「(你們是用目視取締闖紅燈還是以攝影機的方式?)我們有用攝影機全程錄影,但當時是以目視的方式取締。」、「(當時你們距離那輛車多遠?)距離路口到我們攔停處約三、四秒,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當時是晚上有無可能看錯,當事人沒有闖紅燈?)應該不可能,因之前我們還有捉其他車輛闖紅燈。且我們有以攝影機全程錄影,且是架在路口,我們當時確定看到紅燈,但他們車子還是闖過來,我們才攔停。」、「(該路口有無劃停止線?)有。」、「(他們車子有無過停止線?)有過,但沒停。」、「(過停止線,紅燈了嗎?)已經紅燈了。」、「(該處有無黃燈?)該處就是一般的紅綠燈。」、「(有無可能是搶黃燈?)不可能。」、「(你有近視?)沒有。」、「(當天的車流量如何?)不多。」、「(有無可能看錯車輛闖紅燈?)不可能,因那時他們是第一部、第二部,後面的車子都停了,所以我們才將他們攔停。」等語(見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1月23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2月27日信警交字第0970000815號函、97年3月17日信警交字第0970035416號函、97年4月29日信警交字第0970001768號函及函附之員警書面報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
(三)又異議人主張提出員警舉發當時所錄製之影片以證明有違規事實,本院經調取該錄影光碟後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現場一片漆黑,有顯示路燈、紅綠燈之燈光,也有車輛行進之光線,但無法分辨車型之種類、車牌,也無法看出那一台車闖紅燈。」等情(見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員警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能以拍照方式存證,此時仍能以目視之方式記下相關資料逕行舉發,衡情,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未必均能立刻取出攝影器材拍攝,若未立即攔停或記下關資料,恐將喪失取締、存證之機會,本件員警確有目擊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當場已攔停,雖因錄影機未能明確錄製到違規事實,然本件舉發警員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