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葉玉火 於民國95年1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驊公司)對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25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群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農民銀行借款40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群驊公司自97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4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6年12月4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4月28日苗院燉非清97拍98字第10887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