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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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證人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明知乙○○並未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遊藝場隔壁
2樓樓梯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其,詎其竟於96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95年度偵字第5099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以代號A2之身分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對檢察官訊問回答:
問:有無跟乙○○買過毒品?答:有,於95年8至9月買過一次,買1千元安非他命。
問:..你說的跟乙○○買安非他命有無在這些通聯紀錄內
?答:有,在95年8月14日20時16分58秒,我說我在鯨友百貨
巷子的中苗遊藝場跟它隔壁辦公室的中間有一個小樓梯,我在2樓樓梯那邊等他。後來大約10幾分鐘,他拿過來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給我,但重量我不曉得,就只有買這次。
對於檢察官認定乙○○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乙○○因涉犯販賣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於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證稱乙○○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其於偵查中係為不實之陳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證人保護法第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