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108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委由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上訴人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6,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業於96年5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本息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 陳建成 ,應以之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卻誤以經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經合法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經一審判決,已無從補正。㈡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電信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其契約簽定過程中均未有被上訴人之參與。就此而言,巔峰電信公司實無異於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既因使用巔峰電信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電信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即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知全國銀行公會,指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貨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均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又於94年8月21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稱奧地利消保法17條以下、德國民法第358條以下,皆對相關契約定有規定,認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開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採為判決依據。㈢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電信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貸款,而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電信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而無庸清償。㈣依巔峰電信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所做之筆錄內容顯示,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均由被上訴人將48,000元之分期款其中17.25%即8,280元,作為該公司放款之手續費,10,000元則存入陽信銀行信託部,其中5%即24,000元則作為被上訴人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另將27,320元存入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作費用,故放款者為被上訴人,並非新光銀行,不能認定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㈤由匯款明細表、巔峰電信公司客戶分期付款繳款書可知,貸款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向新光銀行借款,自無庸由被上訴人代償。㈥本件申請表之約定事項欄及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外觀字體印刷極小,申請表約定事項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語,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13條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 安某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成,甲○○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務為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項目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新光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以該公司經理人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此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櫫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不足取。
五、至於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