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王永森
原名甲○○)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森明知「BIUSCOPOLO及圖樣」已為經由合法取得之知名商標,用於呼叫器、行動電話皮套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09類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之商標(詳如附件一、二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竟意圖獲鉅利、欺騙消費者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附加與自訴人前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文字及圖形,而在其所製造之行動電話皮套及掛牌上附加與自訴人前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U.N.POLO」字樣及圖形(詳如附件三),並進而加以散布與銷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係經由註冊而取得之權利,且其權利範圍原則上僅限於其註冊之類別,其權利效果則係排除他人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前,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換言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係指經「註冊之商標」,而他人使用之商標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比較之對象應以「註冊商標」之圖形及文字作為比較對象。查本件自訴人為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09類之商品(包括行動電話護套、皮套等),商標權期間均自民國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有附件一、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權二紙可佐,應可確定,則本件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指涉之犯罪嫌疑,取決於被告於手機皮套及吊牌上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與自訴人前揭「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
三、自訴人乙○○就前開自訴被告王永森之犯罪事實,雖提出其所購買,由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皮件商品即手機皮套一個、經其授權使用商標之慶崴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崴公司)所刊登之雜誌廣告三份及如附件一、二之商標註冊證各一份為佐,然互核自訴人所提出前開慶崴公司所刊登之廣告上所使用之商標圖形及廣告上之皮套照片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參本院卷第27-32頁)及自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兩者並不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判斷被告是否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應以自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與被告所製造商品上之商標相互比較,而與自訴人或慶崴公司實際使用,但與註冊商標不同之商標圖樣無涉。又所謂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商標之主要部分(包括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等)隔離觀察其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倘以此標準異地異時個別觀察有不易區分者,即不得不謂近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77年度台上第295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比較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所製造銷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庭呈其所製造之三個手機皮套上之商標文字(U.N.POLOTEAM)與自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文字(BIUSCOPOLO),兩者外文外觀文字組合繁簡有別,呈現之字義、讀音及給與消費者之印象均屬有別;另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高舉球桿作槌球狀之馬球隊圖,而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騎士騎馬向前飛奔之騎馬圖,兩者在構圖外觀、表現含意及給消費者之印象亦屬有別;況被告所製造之手機皮套及吊牌之圖樣除馬球隊圖形外,均尚結合有外文「U.N.POLOTEAM」字樣,依其使用情形,縱令僅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亦無將被告使用之商標與自訴人之「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手機皮套上之商標與自訴人之註冊商標進行是否近似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局94年6月29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255970號覆函在卷可按,是被告製造、販賣之該等皮件時,應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非構成近似之情甚明。
四、綜上,既被告所製造皮件上之商標圖樣,既未與自訴人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銷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自非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規定之仿冒商品,且被告亦無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之情形,核與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不相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顯欠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顯為不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經自訴人授權使用商標之慶威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雖亦為高舉球桿作槌球狀之馬球隊圖樣,然依前揭說明,該圖形既非自訴人註冊之商標,自不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