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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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八九0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丁○○應分別補償被告戊○○、乙○○、丙○○、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八九0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現由原告丁○○使用;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乙○○、丙○○、甲○○使用。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現狀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已建有房屋自住,又被告乙○○、丙○○、甲○○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如分割結果,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原告願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基準,按照面積計算補償金補償被告,爰依如聲明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甲○○三人係屬兄弟,且每人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較少,如再細分,即成畸零地,故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惟分割結果,原告應就超過應有部分所分配得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為計算標準補償被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現由原告丁○○使用;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乙○○、丙○○、甲○○使用,兩造並均已在系爭土地上各建有房屋自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分為「建」及「田」,故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已合併使用,並建有房屋,且兩造均陳明同意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准予合併分割,核先敘明。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土地,現由原告丁○○使用並建有二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及加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土地,現由被告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乙○○、丙○○、甲○○共同使用,並各建有二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顯已顧及現狀而作有效及合理之利用,故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二)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分割意見等因素,又參酌被告乙○○、丙○○、甲○○亦均明示願意繼續就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維持共有狀態等情,本院基於公平原則,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並考量兩造之利益,且兼顧使用現狀及管理上之方便,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為本件之最佳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面積共一百七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E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由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D部分、面積共一百零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由被告乙○○、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且原告丁○○並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乙○○、丙○○、甲○○。
五、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F部分土地,較其原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被告戊○○分割後則減少土地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乙○○、丙○○、甲○○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則減少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參酌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土地差價,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上開之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丁○○應分別補償被告戊○○、乙○○、丙○○、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FO附表
┌──────┬─────┬───────┬─────┬──────┐│按應有部分應│實際受分配│減少分配之土地│應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分配之土地面│之土地面積│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一0八.0七│一0三.三│四.七四│戊○○│九萬四千八百││││││元│││││││├──────┼─────┼───────┼─────┼──────┤│一一三.一三│一0五.九│七.一三│乙○○│十四萬二千六│││九││甲○○│百元(三人共│││││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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